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增强全校师生员工爱护学校财产的责任心,维护固定资产的安全与完整和有效使用,避免资产的损坏和丢失,保证学校教学、科研、办公和后勤服务等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设备器材损坏丢失赔偿处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校师生员工都应自觉爱护学校的固定资产,各单位应加强对师生员工爱护学校财产的思想教育,不断增强资产管理意识,建立科学、严格的保管和使用制度,认真落实岗位责任制,切实防止学校固定资产的损坏和丢失。
第三条 凡因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损坏、丢失的,均应赔偿,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学校在考虑赔偿轻重时,要根据事故具体情节、不同对象、物资性质、价值大小、本人一贯表现、事后态度等具体分析,责令赔偿损坏、丢失资产价值的全部或部分或免予赔偿。
第二章 赔偿界定与处理原则
第四条 凡发生固定资产损坏、丢失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及时向学校资产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涉及盗窃、破坏和安全事故等引起的资产损坏,除向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以下简称资产处)报告外,还必须向保卫处报告,并立即查明原因。无论事故大小,凡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出从严处理。
第五条 由于下列主观原因发生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损失应予赔偿:
1.不听从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或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工作;
2. 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拆卸、改装固定资产;
3.尚未掌握操作技术或了解性能及使用方法,轻率动用固定资产;
4.粗心大意,操作错误;
5.在保管、领用、外借和使用过程中因玩忽职守,不负责任,致使固定资产受震、受潮、损坏、腐蚀、生锈、丢失、被盗等;
6.由于其他不遵守规章制度等主观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损失。
第六条 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资产损坏、丢失的,经过鉴定或有关负责人证实,可免予赔偿:
1.因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引起的损坏,确实难以避免的;
2.因固定资产本身缺陷或使用年久,接近损坏程度,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或合理的自然损耗;
3.经过批准,试用有关固定资产,试行新的操作或检修,虽采取了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的损失;
4.经学校保卫部门证实,虽采取了比较严密的防范措施,仍发生的资产被盗或丢失;
5.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的意外损失。
第七条 发生责任事故时,有以下因素,可酌情减轻赔偿或免于赔偿:
1.按照指导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上的不熟练造成损失;
2.一贯遵守规章制度、爱护学校资产,偶尔疏忽造成损失;
3.发生事故后,能积极设法挽救损失,且主动如实报告,认识较好;
4.因工作需要携带固定资产外出工作或在搬迁过程中已采取了安全措施仍发生的资产损失。
第八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损失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当事人应吸取教训,提高认识。对于一贯不爱护固定资产,严重违反规程;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推诿责任,态度恶劣的;损失较大,后果严重的;除责令赔偿外,还将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固定资产损坏、丢失的,其损失价值应根据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损坏程度等具体情况确定。
1. 损坏、丢失零配件的,只计算零配件的损失价值;局部损坏可以修复的,只计算修理费;损坏后质量显著下降,但尚能使用的,应按其质量变化程度,酌情计算损失价值。
2. 整体损坏、丢失的,赔偿金额计算办法:
未达到折旧年限的赔偿金=购置原值*折旧比例[]
折旧比例=1-已使用年限/折旧年限
已使用年限:损失日期与购置日期的时间差
折旧年限:见《高等学校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达到或超过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赔偿值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5%计算。
3. 单价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固定资产丢失或损坏,或特殊情况下的赔偿金额,还需报学校校务会审议。
4. 图书、期刊资料类固定资产丢失或损坏按图书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固定资产发生丢失的,应根据丢失原因划分赔偿责任:
1.属于被盗并有保卫部门证明(校外被盗应有当地公安机关证明),也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可以减免赔偿;
2.因管理不善,属于单位责任的,应由单位赔偿;
3.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固定资产丢失的,应由个人赔偿;
4.学生借用固定资产丢失的其相关教职工有责任督促学生赔偿;
5. 属于多人共同承担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按责任大小划分赔偿比例。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发生固定资产损坏、丢失事故后,必须立即向资产处和保卫处报告,所在单位应及时会同相关部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损坏精密、贵重、稀缺固定资产和其他固定资产的重大事故,应保护好现场,由学校相关部门组织鉴定,进行专案处理,并将情况及时报告学校领导。
第十三条 发生固定资产损坏丢失事故,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应写出书面情况报告,填写《武汉传媒学院固定资产损坏丢失报告单》,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按固定资产管理权限,逐级审批,赔偿人凭报告单到学校财务部门办理缴款。
第十四条 资产处依据赔偿处理意见及财务交款凭据,进行固定资产减值或注销处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资产处负责解释。